江西省赣农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容错纠错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20-03-26

江西省赣农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容错纠错机制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中共江西省纪委机关、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关于支持激励和保护党员干部改革创新担当有为的意见》和省水投集团党委《关于推行容错纠错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广大干部积极作为、勇于担当、迎难而上、开拓进取,结合江西省赣农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党纪党规、企业规章制度,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经调查核实符合相关标准和情形,免除相关责任,及时纠错改正。

第三条  实施容错纠错,必须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条  容错纠错工作实行一事一议,坚持依纪依法、坚守底线,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旨在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干事创业、及时预防纠错。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公司本部职能部门、事业部和各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班子成员和有决策权力的关键岗位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容错纠错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容错纠错的实施主体为公司党委。对相关单位和干部进行容错纠错,在公司党委领导下,主要由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七条  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支持实干、鼓励创新。坚持保护改革者、支持担当者的鲜明导向,努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让党员干部卸下思想包袱、放开手脚干事,鼓励各企业研究制定符合“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符合工作实际的创新思路和改革举措。

(二)把握政策、区别对待。坚持“七看”标准,合理划定容错界限:

一看初衷,是出以公心还是源于私利,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及企业和职工合法利益,还是为本人、他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看节点,是在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明令禁止前实施,还是明令禁止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看方向,是符合中央、国资委和公司决策部署,还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四看程序,是履行程序还是破坏规则,是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程序,还是利用职权独断专行、搞暗箱操作;

五看缘由,是无心过失还是有心之过,是遵守党纪和法律前提下的工作失误还是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经验不足而造成的失误或失败,还是主观故意、失职渎职、贪污腐败;

六看后果,是轻微负面影响,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危害;

七看处置,是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还是掩盖过失、知错不改。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辩证历史地看待和处理改革发展不同时期出现的不同问题,尊重企业发展历史,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执纪效果的统一。

(四)严守底线、精准量纪。严守党纪“高压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确辨别失误过失与违纪违法的情形,在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同时,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利益输送以及严重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等行为,坚决杜绝保护变庇护、宽容变纵容,保持监督执纪严、紧、硬。


第三章  容错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容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纪律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公司和公司党委决策部署精神的。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的。

(三)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单位)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单位)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未引发严重群体上访事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研究认定可以容错免责或减轻责任:

(一)在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水投集团和公司党委决策部署中,主动作为、创造性开展工作,但因缺乏可供参考的经验,出现偏差失误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不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充分评估和积极防控决策风险,进行探索性试验而出现失误的。

(三)在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以及开展扭亏脱困攻坚、推进混合所有制经营等过程中,严格执行决策程序,实施具有探索性或者突破性改革措施,但由于缺乏经验、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出现偏差失误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推进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产业升级、产业转型等结构调整中,因国家宏观政策、上级决策部署变化等影响,未达到预期效果,出现偏差失误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项目投资决策中,因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政策变化,致使项目投资等重大事项未实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六)在开拓市场过程中,为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抢占市场先机、适应市场竞争需要,根据授权临机决策并在事后按规定报告,但受市场因素变化等影响,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七)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和经营过程中,由于受所在地法律不完备、法律环境复杂、政治风险不可控等因素影响,经采取应对措施仍出现法律纠纷,但无主观故意且不涉及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方位推进科技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品牌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在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或者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出于主动担当尽责,紧急情况下临机决断,出现偏差失误的,但未导致事态扩大,事后及时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的。

(十)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或在应对群体性事件中采取临时性措施有瑕疵,但事后及时补正的。

(十一)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容错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容错机制:

(一)党纪国法明令禁止仍明知故犯、我行我素的。

(二)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群体性事件或处置事件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应履行而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违规履行职责或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出现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和集团利益、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权限擅自作出决策,或应报告、报备而隐瞒不报、乱作为或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暗箱操作,不听取不同意见一意孤行。

(六)打着改革创新的旗号,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借改革之名,抬高办事门槛、损害群众利益、降低效能的。

(七)在企业改革和经营投资活动中,存在关联交易不报告、不回避和故意隐瞒的,或为个人、亲属、他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不经论证盲目决策、不经法定程序违规决策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

(九)在同一问题上重复出现失误错误或给予容错免责处理后再次出现同样失误错误的。

(十)不作为、乱作为,放任国有资产损失或职工群众利益受损。

(十一)把不合理、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通过制定制度规定等方式,变通为合法合规经营管理行为,给单位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十二)作出违背常识常理的经营管理行为。

(十三)国家法律规定和省委省政府、省水投集团及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进行责任追究的。


第四章  容错纠错工作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提出申请。相关单位或干部在因出现工作失误或错误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符合本细则规定容错情形的,可由单位研判后向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容错申请(包含涉及人员基本情况、具体事由、拟受到的问责追责处分、容错建议等内容),也可由当事人书面提出;个人提出书面容错申请的,所在单位应出具明确意见。

其中,对干部失误错误,涉及党纪政务处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构提出;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人力资源部提出;既涉及党纪政务处分,又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者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人力资源部、党群工作部配合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核查。对相关单位或干部提出的容错申请,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受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首接负责、对口转办”的要求,根据职责分工,提出是否同意实施容错的拟办意见,呈送公司党委书记审批。对公司党委书记批准实施容错的,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党群工作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核实。调查组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书面容错事项调查核实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容错的具体建议,报公司党委书记审核。调查组成员应在调查核实报告上据实签名。

对符合容错免责条件、属于容错免责情形的,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应作出免于问责处理或终止问责程序的认定意见;对确需追责但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应作出减责处理的认定意见;对不属于容错情形、不符合容错条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调查核实过程中,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实事求是的向调查组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调查组应全面准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广泛征求各方面包括当事人和所在单位的意见,对失误错误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客观条件、造成后果、补救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估,认真甄别性质,准确分析情节,综合判断成员,精准认定责任。

第十三条  研究认定。调查组的调查核实报告和容错建议经公司党委书记审核同意后,公司党委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以党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形式作出认定结论。对已经存在的过错和失误,公司党委应一并作出启动纠错程序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反馈结论。公司党委作出容错免责或减责决定后,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单位或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反馈。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对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运用执行。经确定予以容错免责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以下方面运用容错结果: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免予扣分;

(二)对干部的各类考核考察、评先评优、表彰奖励、选拔任用、推荐提名、职级职称晋升、津补贴发放、后备干部资格以及提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面正确对待、不受影响。

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对给予容错减责的干部,影响期内工作表现优良,期满后在选拔任用等方面不受影响,该使用的大胆使用。对干部作出的容错免责或减责处理决定,应及时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对单位作出的容错免责或减责处理决定的,应存入时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六条  纠错整改。对容错情形中存在的过错或失误,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坚决予以纠正。纠错整改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发送通知。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党委作出的启动纠错程序决定,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纠错对象限期提出书面整改措施。

2.督促整改。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应加强对

纠错情况的督查,跟踪掌握纠错事项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采取批评教育、诫勉和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给予纪律处分。

3.完善制度。在督促纠错对象整改的同时,公司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力资源部可请监督审计部协助要求指导相关单位和部门认真分析原因,深刻吸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堵塞管理和制度漏洞。

第十七条  建立澄清机制,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澄清:

(一)对受到诬告、错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谈心、召开会议和通报等方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二)对恶意中伤诬陷、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查处,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做好跟踪回访。对作出容错认定结论的党员干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由其所在党支部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回访谈心,教育疏导,鼓励放下思想包袱,帮助查找问题原因,认真改进工作。

第十九条  容错纠错工作应强化过程留痕,使流程可控、过程可溯、责任可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有说服力,经得起历史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检验。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责任体系,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公司党委要切实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推动工作的重要举措,担当作为,有序推动落实。

(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把握政策界限,将“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落实到执纪审查工作中,树立正确执纪导向,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及时容错,对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干部及时澄清是非,对必须纠错的干部要抓早抓小、坚决纠错。

(三)组织人事部门(人力资源部)应当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要及时予以容错,客观评价、宽容理解、大胆任用。

(四)宣传部门(党群工作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树立积极作为、敢于担当的正面典型,通报不担当、不作为、不敢为的反面案例,形成鼓励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五)监督审计部门在日常监督审计工作中,要加强对本部和下属单位制度建设工作的监督,发现制度出现疏漏、偏离或与国家政策、上级决策部署以及主管单位(部门)相关制度原则性条款相违背或相冲突的情况,应及时进行提醒,督促整改完善,纳入整改清单。对拒不整改的,可提出问责处理建议。

(六)公司本部和各下属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建设,结合开拓新领域、发展新业务的需要,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完善制度、创新制度,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做到规章制度明、政策界限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公司纪委负责解释。若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单位对容错纠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